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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下,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导向进一步明确为“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这是完全正确的。进一步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无疑将进一步释放改革红利。但与市场相联系的若干负面现象,甚而恶性事件,譬如契约诚信精神缺失、假冒伪劣盛行、不当不公竞争、欺行霸市当道、公共权力寻租腐败等等,又无不令人忧虑。难道市场定然“无政府状态”?如此“无政府状态”的市场起决定性作用,能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社会繁荣稳定吗?本人1997年在经济科学出版社出版的《市场论》第10章近2万字“市场制度论”,就对此重大问题做过系统而深入的经济学理论阐释解答。现在看来,那时的阐释解答仍有当下时效,故不揣冒昧,旧论新贴,盼引起新的关注与讨论。 

 

拙著《市场论》第10章 “市场制度论”原文
 

 

经过上下求索,市场体系的经脉轮廓、运行规律及其功利和缺陷终于清晰地展现在我们面前。现在我们要进一步指出,市场还有好坏之分。所谓好市场,就是其功利得到较好的发挥而其缺陷得到较好的抑制的市场;反之亦然。我们所要建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当然是基于好市场的市场经济体制。而要达到这一目标,首先就需要有较好的“制度”保证。
 

 

10.1 “制度”之于市场的重要意义
 

在经济学文献中,“制度”(Institution)指的是一种行为规则,这些规则涉及社会、政治及经济行为。“一种制度通常被定义为一套行为规则,它们被用于支配特定的行为模式与相互关系。”[1]“从最一般的意义上讲,制度可以被理解为社会中个人遵循的一套行为规则。”[2]“制度是一系列被制定出来的规则,守法程序和行为的道德伦理规范,它旨在约束追求主体福利或效用最大化利益的个人行为。”[3]制度安排就是管束特定行动模型和关系的一套行为规则的安排。在制度经济学家们看来,只要存在社会,或者只要人与人之间发生这样或那样的社会交往关系,就需要制度。鲁宾逊世界不需要制度,因为他是孤立的个人。“制度提供了人类互相影响的框架,它们建立了构成一个社会,或者确切地说一种经济秩序的合作与竞争关系。”[4]如前所述,市场就是由众多的交易者组成的既相互协作又相互竞争的极其复杂的社会经济体系。所以这个体系就比任何其他的社会经济体系更需要制度。正如林毅夫先生所言:“与其说因为人必须在团体中生活才需要制度,不如说以物易物、易货贸易和用一种东西交换另一种东西的需要才使得制度不可或缺。”[5]因为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与其他人交换货品,那么一般来说每个人的结果将不取决于他自己的行动。”[6]
 

制度之于市场交易之所以如此重要,关键在于它是维持一定的市场秩序所不可或缺的。常言道,无规则不成方圆。市场交易要成一定的“方圆”(即保持一定的秩序),当然就离不开一定的规则或制度。这里还要特别指出的是,一定的市场秩序,不仅是社会整体利益所需要的,也是每个市场主体的长远利益所需要的。因为,一种秩序混乱的市场体系,不仅于社会的整体利益,而且于每个市场主体的长远利益,都是有害无益的。优化经济资源的配置,本是市场体系的基本功能。然而,在市场体系处于无秩序的状态之下,它的这种基本功能就会失效。因此,有序性是保证市场体系有效运行的一个重要的前提条件。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秩序性乃“是每一个要取得社会固定性而要在单纯偶然性或任意性面前取得独立性的生产方式所不可或缺的要素。”[7]“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就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生产、分配和交换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俗(即道德——引者注),后来便成了法律。”[8]
 

总之,有效市场首先必须是有序市场。市场秩序虽然不是市场效率的充分必要条件,但却是其重要的前提条件。因此,要优化市场体系或建立有效运行的市场体系,就必须从优化市场秩序或建立有序运行的市场体系做起。如果说,在我国市场化改革的初期,由于各种类型的市场都尚处于被关闭的状态,所以“开放市场”就显得很重要,而相应地,针对市场的“政策放宽”就显得很关键,那么到了各种类型的市场都已基本放开了的今天,“规范市场”就显得很重要,而相应地,针对市场的“制度创新”就显得很关键。正如科斯在与中国学者谈话时所指出的:“没有适当的体制(即“制度”——引者注),就不可能搞市场经济,所以,(中国目前)要做的事情似乎在于建立相应的体制。”“引进那种能够使市场(经济)成为可能的体制,以减少交易成本。”[9]
 

根据一些国家和我们自己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经验,“规范市场”的“制度创新”主要包括:产权制度、契约制度、货币制度、进出制度、竞争制度、产品责任制度,以及相应的市场道德制度。
 

 

10.2产权制度
 

如前所述,市场交易从根本上说是产权的交易和调整。因此,产权能否自由地交易,也就成为市场交易能否贯彻的基本前提。据现代产权经济学家们分析,权利的自由交易也是有条件的,其条件就是产权界定的明晰化。“如果法律体系缺乏精确性,人们订合同时不知道可以获得的权利,那势必影响甚至阻碍很多交易,因为人们不清楚有什么权利、义务。”[10]因为产权界定之于市场经济如此重要,市场经济之于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又那样重要,所以很多西方经济学家都认为:“实现财产的清楚界定是导致经济成功的关键。能够获取经济成功的国家都是那些允许清楚界定财产和市场经济的国家。……除非一个国家的主要成份是产权清楚的和实行市场经济,否则就很难取得经济上的成功。”[11]
 

如H·登姆塞茨所言,权利束必须有两个重要成分,即:排他性和可让渡性。他阐释道:“排他性是指决定谁在一个特定的方式下使用一种稀缺资源的权利。排他性的概念是从下面的意义中引申出来的,即除了‘所有者’外没有其他任何人能坚持有使用资源的权利。不过,这一概念在这里被拓展到包括所有者决定谁可能使用一种资源的权利。可让渡性是指将所有权再安排给其他人的权利,它包括以任意价格提供销售的权利。”[12]这里所说的“排他性”和“可让渡性”就是产权界定的主要内容。关于这一点,著名的产权经济学家诺斯在《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Structure and Change in Economic History)一书中以他与莫里斯之间买卖桔子的交易为例作过很好的概括:“交易的基础——使交易成为可能的——是一个复杂的法律结构及其实施。我和莫里斯都承认我们彼此在桔子和美元上的产权,而且这些权利在法律意义上能行使。”[13]这就需要有相应的制度来界定交易者的产权。
 

他进一步指出:“私人所有者之间通过市场契约转让的产权必须是排他性的权利。这种权利不仅必须是可度量的,而且必须是能行使的。”[14]因而,产权的界定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而是相当复杂和成本高昂的社会过程。由于它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所以只有通过国家这种特殊的强制性机构,才能最有效地界定产权。因为“国家作为第三种当事人,能够通过建立非人格化的立法和执法机构来降低交易费用。既然法律的发展是一种公共产品,它就能随之带来具有重要意义的规模经济。既然交换的基本规划已经确立,那么,只要存在法律机构,谈判和行使的费用会不断减少。”[15]这就是为什么支持市场交易的产权制度一般总是需要国家的法制机器来供给的缘由。也正是从这种意义上,诺斯强调,“对于经济史学家来说,关键的问题是解释有国家界定和行使产权的类型以及行使的有效性。”[16]
 

从历史上看,罗马法典所确立的产权制度就对市场交易起过重大的保证和促进作用。正如恩格斯所评论的:“罗马法是简单商品生产即资本主义前的商品生产的完善的法,但是它也包含着资本主义时期的大多数权法关系”。[17]罗马法对私有制为基础的市场交易的重大保证和促进作用,主要体现在其所确立的“私有财产权不可侵犯”的产权制度的根本原则上。维护私人财产权,是全部罗马私法的基本宗旨,也是后来西方国家大加肯定和沿袭的罗马法典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据法学家们考证,罗马法中“物”的概念实际上相当于现代民法中的财产,而其“物法”就是关于财产、财产的取得及其转移的法律。罗马法中虽无所有权的明确定义,但它显然已基本包含了现代民法中所有权的全部内容。所有权的基本权能(如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和返还占有权等)均已在罗马法中一一明确的表述。这些法权规定,对于保证和促进市场交易和商品经济,无疑是作用重大的。历史的发展也表明,有了这样一套法律规定的较完备的产权制度,参与市场交易的个人和群体,就有了共同的行为规则,进而市场交易也就能够比较有序地进行,市场机制也就能够较有效地发挥作用。自古而今,西方各国的民法,都无一例外地沿袭罗马法的这一原则,并且均在宪法中以显著的条款予以确认。同时,各国的民法典还基本上继承了罗马法以所有者为权利主体,以物为权利客体这种理论所构成的私法体系。这一体系的内核,就是突出权利,即财产私有权的中心地位。
    当然,不同的国家在不同的时期与市场交易相关的产权制度的侧重点是不同的。一般地说,其侧重点总是集中在其时对经济产出和发展起关键作用的要素上。例如,在土地对经济产出和发展起关键作用的国家和时代,其产权制度就侧重在土地产权上;在资本对经济产出和发展起关键作用的国家和时代,其产权制度就侧重在资本产权上;在知识对经济产出和发展起关键作用的国家和时代,其产权制度就侧重在知识产权上。不管侧重在何种要素上,一种产权制度要能支持市场交易并维持其正常秩序,就必须使相应要素的产权具有排他性和可让渡性。只不过,不同的要素,其排他性和可让渡性产权的制度安排和行使的难度、复杂程度以及成本,可能是不一样的。例如,在当今,知识对经济产出和发展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关键,所以有关知识产权的制度安排和行使就越来越成为当代产权制度的侧重点,但经验显示,有关知识产权的制度安排和行使是高难度和高成本的。
 

 

10.3   契约制度
   

由于市场交易是两个以上(含两个)的当事人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达成意志一致的行为,整个市场就是由无数个当事人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不断达成意志一致的行为的过程,所以,当事人能否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较顺利地达成意志一致的行为,也就直接关系到市场交易的存在与否。当事人“意志一致的行为”,是通过订立和履行一定的契约而实现的。为了保证这种行为的有序性和有效性,就需要有相应的契约制度。所谓“契约”,就是由双方意志一致而产生相互间法律关系的一种约定。这也就是为什么在罗马法中“契约原则”与“产权原则”及“平等原则”并列为三大原则的缘由。
 

作为世界第一部商品经济或市场交易大法的罗马法对各种契约的缔结及其有效性的要件都作了详细的规定。例如,它规定契约有效性的要件主要包括:当事人应有订立契约的能力、合意、须有法律认许的方式,等。它所强调的契约自由的原则,正是近现代西方各国的契约法所强调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实际上也就是西方各国契约制度的核心。如前所述,市场交易本身就是一种基于契约的行为,而体现市场交易的质的规定性的第一原则又是“自愿性”。所以,不言而喻,如果没有契约自由,当然也就谈不上交易的“自愿性”。由此即可见契约自由的原则之于市场交易的深刻意义。在西方各国的法制规则中,契约自由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是:第一,订立契约的自由。即:契约的订立与否,一任当事人的自由。因为契约是由一方当事人的要约与对方当事人的承诺组成,因而订立契约的自由也就是要约与否的自由与承诺与否的自由。订立有期限的契约,到期限届满时应当终止。第二,选择契约对方的自由。即任何人都没有必须与某一特定的当事人订立契约的义务。从另一方面说,也就是任何人都可以作为契约主体而与他人订立契约。第三,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契约的内容,除了在很少的例外情形下之外,都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商定,契约的种类和方式可以由当事人任意创设。当事人不仅可以按照法律已规定的各种契约的模式订立自己的契约,也可以在法律已规定契约种类之外,任意创立新的契约。第四,契约成立的唯一条件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合意,而不需要其他任何条件。第五,契约就是法律。即,只要是当事人之间有效订立的契约,就对双方都有约束力,这种约束力同法律的效力相同。当契约受到破坏的时候,要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和制裁。因此,国家的职能不是限制和干预当事人订立契约的自由,而是保护订立契约的自由和自由订立的契约。
 

当然,契约自由并不意味着毫无限制。就当代西方各国的情况来看,其对契约自由的各种限制主要表现在:第一,对普通契约条款的限制。各国大都通过立法、司法和行政等对普通契约条款施加一定的限制。在立法方面,如德国的《普通契约条款法》(1976年)、英国的《货物供应默示条款法》(1973年)、美国的《统一商法典》等,都规定在普通契约条款中“不公平的”、“不能按照诚信原则妥善安排双方当事人利益的”或“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违反公共政策的”条款无效。在司法方面,各国法院都有不同的判例,权利滥用、违反公序良俗、违反诚实信用等各种原则限制不公平的条款的效力,特别是对普通契约中的免责条款加以限制。在行政方面,各国大都由行政官厅对重要事项的条款作出规定,甚至实行批准制度。例如,日本对于普通保险条款、运送条款、仓库寄托条款、供给条款等,就采取这样的措施。第二,对契约订立的限制。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提出要约后,对方是否承诺有其自由。但是对于某些特定的人或企业,国家规定在其业务范围内有承诺订约的义务。这主要适用于一些公用服务业和一些承担公共职务的人。又如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在各种不动产使用契约中,为保护使用人,如租赁人、在契约期满后提出继续租赁,出租人原则上必须承诺等等。另外,一些国家还规定,某些特殊产品的生产者必须承诺将其产品出售给国家。第三,对选择契约双方的限制。如有的国家规定企业不得雇佣非工会会员的工人或者规定企业必须雇佣工会会员。又如有的国家规定,出卖农耕地时,只能卖给经营农业的人。英国的《种族关系法》还规定店主和雇主不得因肤色不同而歧视顾客和雇员。第四,对特殊契约内容的限制。如反垄断法规定禁止订立垄断合约,禁止订立限制竞争的合约,等等。第五,对契约方式的限制。一些国家对许多契约都规定了特定的方式,主要规定要以书面的形式,严格的还规定要向主管官厅登记或经主管官厅批准。
 

总之,由于市场交易是买卖双方意志一致的行为,所以契约之于市场交易的作用就在于通过确立交易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而使之秩序化。随着市场交易的发展,人们之间的交易关系和过程愈来愈复杂多变,因此也就愈来愈需要以契约的形式确定交易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在比较发达的市场体系中,几乎所有重要的交易活动都是以契约的形式来确定的。如果说契约是市场交易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那么现代各发达国家的市场交易实际上已处处离不开契约。这是因为,在人们之间的市场交易关系和过程愈来愈复杂多变的情况下,离开了契约,市场交易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就没有确定性,从而市场交易也就无秩序可言。
 

但是,契约之于市场交易的上述重要作用又是以订立契约的各当事人信守契约为条件的。如果契约订立者不信守契约,契约也就只是一纸空文。这样的契约当然也就不可能起到确定交易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而维持交易秩序的作用。因此,要发挥契约确定交易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从而维持交易秩序的作用,就要求所有的市场交易主体信守契约。而这除了靠市场道德的自律性约束之外,主要还得靠国家法制的强制性约束。
 

从法律上讲,订立契约或合同就是一种法律行为,因而契约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国家所赋予的以国家权力为后盾的普遍的强制性。订立契约就是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必须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契约,都要承担法律责任。如我国1981年通过1993年修改的《经济合同法》就明确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按照我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经济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经济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当事人双方即受合同的约束,都要按照合同的规定条款,全面适当地履行自己承担的义务,并各自实现享有的权利。
 

——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经济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一致确定的经济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不能由任何一方擅自变更或解除。变更和解除经济合同要有正当理由,而且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取得一致,否则将以违约而承担责任。
 

——违反经济合同必须承担责任。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因不完全和不适当履行经济合同,必须承担责任。按照合同和法律的规定,违约的一方应支付违约金、赔偿金。
 

——经济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或争议,应及时协商,排除障碍,取得一致意见。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任何一方不得加以阻拦。
 

总之,市场交易各方采取合同方式确定其在交易中的权利和义务,实际上也就是试图借助于法律手段来维持他们之间的交易秩序,因而只有当合同得到遵守从而真正具有法律效力时,此种法律手段才可能达到维持交易秩序的目的。这也就是为什么信守合同的规则之于市场交易秩序的维持如此重要的原因。
 
 

 

10.4 货币制度
 

自从有了以货币为媒介的市场交易以来,各个国家都制定了有关货币的种种法规。这些法规就是货币制度的表现形式。所谓货币制度,就是人们赖以表现经济价值、彼此进行交易的一种安排,它大体涉及这样一些方面,即:货币材料、货币单位、流通中的货币种类等的确定;对不同种类货币的铸造、发行和创造的管理;对不同种类货币的支付能力的规定,等等。所有这些方面,被称为货币制度的构成要素。正是有关这些方面的法律规定,才为货币有序有效地充当市场交易的媒介提供了最起码的制度保证。
 

首先,关于币材的确定。国家规定哪种或哪几种商品为币材,即其货币制度就被称为该种商品或该几种商品的本位制。比如,以金为币材的货币制度就被称为金本位制,等等。例如,在历史长河中,就曾有三种币材并行流通,即金、银、铜。反映在国家的法令上,往往是对这几种币材的同时承认。就中国来看,从先秦到清代,铜一直是官方肯定的币材,但先是贝,后是金,然后是帛,再后是白银,与铜并行流通并大都为官方所认定。所以其货币制度也可被称作“铜贝本位”、“铜金本位”、“铜帛本位”和“铜银本位”等。在西欧,则有很长一个金银并行流通的时期。当政府明确金银都是法定币材时,其货币制度就被称为“金银复本位制”。单由黄金充当币材,在欧美发达国家的历史也不长。最早的英国,也是直到1816年才正式宣布实行“金本位制”。当今世界各国都实行不兑现的货币制度,所以国家的法令中也就不再有关于何种商品充当币材的规定。这是因为,随着货币自身的发展,其对币材的依赖已经消失,所以货币制度中曾经是最重要的这一构成因素便已显得无关紧要了。
 

其次,关于货币单位的确定。这包括两个方面,即:货币单位的名称和货币单位的值。由于各种商品的价值不同,表现为货币的数量也不同。所以要比较货币的不同数量,就需要有个单位。最早的货币单位是与货币商品的自然单位(如重量单位)相一致的,后来由于种种原因它便与其自然单位相脱离——有的是保持原名,内容发生变化,有的则完全摆脱旧名,重立新名。而法定的货币名称,通常都是以习惯形成的名称为基础的。按照国际惯例,一国的货币单位名称往往就是该国的货币名称。若几个国家共用一个单位名称,就在前面加上国家名。如“法郎”(Franc)就有“法国法郎”和“瑞士法郎”;“元”(Dollar)就有“美元”、“加元”等。货币单位的确定更重要的还是币值的确定。如果流通的是铸币,就要确定单位铸币所包含的金属重量和成色。例如,在中国历史上,重五铢的“五铢”铜钱,其标准的确定就几经反复。当流通中的货币为不兑现但又尚未与黄金脱离直接联系时,往往就需要确定本国货币的含金量,或确定本国货币与世界上的主导货币(如美元)的固定比价。当黄金在世界范围内非货币化之后,就需要国家从本国的利益出发确定或维持本国货币与外国货币的一定比价。
 

其三,关于货币铸造、发行和创造的管理。金属货币的铸造在古代不仅是一个关系到市场交易秩序的问题,而且还是一个关系到统治者的政治地位的问题。例如,统一中国的秦王朝曾是铜币铸造的垄断者,汉初则两度实行“放铸”,即允许私人铸造货币,实行的结果是私人铸造的“恶钱”充斥市场流通,而符合国家法定重量、成色、形制的“法钱”则被排除流通,同时,铸造货币的大权旁落,威胁中央君王的统治。在接受这些经验教训的基础上,中国历代的统治者便将铸币权集中在中央,一直沿袭两千余年。这种货币铸造的集权制度,对于保证相对稳定的货币无疑是起了重要作用,但由于它并未真正被纳入国家法制的轨道,所以同时也为统治者自身铸造劣币开了方便之门。在欧洲,资产阶级登上历史舞台后,就要求摆脱封建统治者的旨意而诉诸于法律对货币的保证。这就产生了“自由铸币制度”。所谓“自由铸币制度”,当然不是“私自铸币制度”,而是指公民有权把经法令确定的货币金属送到国家的造币厂铸成货币,公民也有权把铸币熔化,它对私自铸造货币也是严格禁止的。在中国,从清朝末年到20世纪30年代法币改革以前这段时期,银元也是通过这种制度来铸造的。自由铸币制度的意义,在于它可以使铸币的价值与其所包含的金属价值保持一致。因为铸币的市场价值如偏高,人们就会把贵金属送到造币厂,增加铸币数量;如偏低,人们又会把铸币熔化成金银锭。当然,随着流通中贵金属铸币的日益减少乃至完全退出流通,这种制度就不存在了。代之而来的主要是纸币或钞票的发行制度。现代各国,包括中国在内,对钞票的管理都是从对银行券的管理发展而来。银行券是随着资本主义银行的发展而首先在欧洲出现于流通中的一种用纸印制的货币。最初,一般商业银行都可以发行银行券,发行银行券的银行保证随时可按面额兑付金币、银币。到19世纪,一些工业化国家先后集银行券的发行权于中央银行而禁止商业银行的随便发行。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银行券的流通已很广泛,贵金属铸币的流通日益减少,这就已表现出纸制钞票的流通终将取代铸币流通的趋势。当时与银行券同时流通的,还有一种纸币则是由国家发行强制流通的,有些国家所称的“纸币”就专指此种钞票。到了当代,货币本身已扩展为可开列支票的存款和作为现金的通货两种,且其最主要的部分已是可开列支票的存款。而此种货币主要是通过存款银行(即商业银行)的运作(即所谓“存款创造”的运作)创造出来的。所以,在当代,要管住货币,就需要有相应的制度来规范存款银行的运作。这方面的制度通常都集中在各国的《银行法》之中。诸如西方各国通常采用的“准备金”及“再贴现”等制度,就属于这方面的制度。
 

最后,关于不同种类货币的支付能力的规定、关于法定偿付能力的规定是现代货币制度的重要内容。法定偿付能力有无限法偿与有限法偿之分。无限法偿即法律保护取得这种能力的货币,不论每次支付数额如何大,不论属于何种性质的支付,即不论是购买商品、劳务、结算债务、交纳税款等,支付的对方均不得拒绝接受。取得这种资格的货币,在金属铸币流通时是本位铸币,后来是不兑现的中央银行的银行券。活期存款虽然在经济生活中是普遍接受的,但一般不享有法偿的资格。有限法偿主要是对辅币规定的,其含义是:在一次支付行为中,超过一定金额,收款人有权拒收;但在法定限额内,拒收则不受法律保护。
 

 

10.5进出制度
   

市场的进出指的是市场主体(企业或个人)进入或退出整个市场或特定的生产经营行业和地区的行为。市场主体的进出行为是推动竞争而制约垄断的力量。某一生产经营行业和地区越是容易进出,在其中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所受到的竞争压力也就越大,其市场结构也就越是具有竞争性。整个社会进出各生产经营行业和地区的自由度越大,则整个社会的生产经营者所受到的竞争压力也就越大,其市场结构也就越是具有竞争性。总之,一个市场体系越是能够比较自由地进出,它就越是具有开放性,从而也就越具有竞争的活力。从这一积极影响来看,一个社会就应当尽可能地减少市场进出的障碍而扩大其自由度,以形成竞争性较强的市场结构。
 

但是,从另一方面来看,市场主体毫无限制而完全自由地进出于某一特定的生产经营行业和地区,也可能给社会造成损失甚至破坏。例如,假若一个进入者并不具备在某一行业或地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有的基本条件,或者并不具有相应的责任能力和责任心,那么他的进入显然就会给该市场乃至整个社会造成损失甚至破坏。假若一个生产经营者可以随意地退出某一生产经营行业或地区乃至整个市场,那就很难杜绝某些人为逃避责任或债务而退出的行为。所以,市场进出不可能是完全自由的,进出者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并能够和愿意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才能自由地进出。
 

所以,一方面,为了增强市场的竞争性,就应当尽可能地减少市场进出的障碍而扩大其自由度;另一方面,为了防止市场主体的进出行为给某个市场乃至整个社会造成危害,应当要求进出者具备相应的条件以及责任能力和责任心。这就需要有相应的进出制度来保证。而从一些国家和我们自己的经验来看,构成此种制度的主要是企业设立与终止制度。
 

如前所述,在社会化大生产的条件下,最主要的市场主体是集各种生产要素为一体的企业组织体。企业要进入市场,就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地位。这种法律地位正是通过一定的企业设立制度或企业法来授予和管理的。例如,早在19世纪中后期,英国就颁布了《工厂法案》、《矿业法》、《印染工厂法》,等等,与此同时,瑞典、法国、意大利和日本等国也开始制定有关企业的法规。进入20世纪后,一些西方国家有关企业的立法有了进一步的发展,而其主要的特点是:第一,随着企业组织形态发展到以公司为主,对公司组织和公司行为进行规范的公司法便成为多数西方国家企业法的主体部分;第二,出于反垄断、鼓励中小企业发展以及优化企业组织的需要,一些国家先后制定《反垄断法》、《中小企业法》和《企业合理化促进法》,等等。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也制定了自己的企业法。其中的有关企业设立和登记的规定实际上就是有关企业进入的规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是国家授权的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设立的条件进行审核并赋予企业法人资格的行为。企业通过法人登记,取得法律上的主体资格,从而就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经济组织,以自身的名义参加经济法律活动,并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根据1988年6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及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企业法人登记的一般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各项:(1)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2)有国家授予的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或企业所有的财产,并能够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机构、财务核算机构、劳动组织以及法律或者章程规定必须建立的其他机构;(4)有必要的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5)有与生产经营规模和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人员不得少于8人;(6)有健全的财务制度;(7)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8)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企业营业登记,是指登记主管机关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和经营单位开业、变更主要登记注册事项以及终止生产经营活动所进行的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营业登记的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具备的条件主要包括:(1)有符合规定的名称;(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3)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和负责人;(4)有经营活动所需的资金和从业人员;(5)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6)有相应的财务核算制度。
 

如果说,有关企业设立的法规是管“进”的市场制度,那么有关企业终止的法规就是管“出”的市场制度。企业的终止,即企业组织的解散及其生产经营活动的停止,它主要有三种情况;(1)违反法律、法规被责令撤销。如企业从事非法的经营活动等,严重损害了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有关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性方式终止其活动。(2)政府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解散。如按照有关规定,严重亏损的国有企业经停产整顿任达不到扭亏目标,并且无法实行合并的,以及因其他原因应当终止的,在保证清偿债务的前提下,由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级政府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予以解散。(3)依法被宣告破产。即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便宣告破产。企业被宣告破产并完成破产程序后,便停止一切活动。(4)其他原因。如企业依照章程或合同的规定终止,企业自行决定终止等。在以上四种企业终止的情况中,尤以企业破产最为重要。因为在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环境中,会经常发生企业破产现象,而这种企业终止现象将直接影响到包括债权人和职工在内的各当事人的利益。所以这种终止方式也就特别需要相应的法规来维持其秩序。破产法本身就是适应商品经济以及市场交易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一种法律。它的渊源一直可以追溯到罗马法典。罗马法中关于财产管理的制度是破产制度的早期形式。中世纪的意大利和地中海沿岸地区,商品经济迅速发展,形成了许多商业城市和城市共和国,相应的也就制定出了一些全面调整其商业交往关系的条例,如《威尼斯条例》、《米兰条例》、《佛罗伦萨条例》等,这些条例都对破产问题作了规定。在近现代西方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又有以《法国商法典》和《普鲁士破产法》为代表的大陆破产法系,和以英国《破产整理法》为代表的英美破产法系。早期的破产法一般只强调清算的目的,其作用是单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现代破产则已有了预防破产功能,具有保护债务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的稳定,扩大就业机会等作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也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只是由于各种原因,其实施尚有较大障碍。
 

 

10.6 竞争制度
 

如前所述,竞争是市场的必然伴侣,同时也是市场有序有效运行的必要条件。然而,为使市场有序有效地运行,竞争本身也必须是有序的,无序的市场竞争也必然会导致整个市场运行的无序无效。所以,为使市场有序有效地运行,就必须对市场竞争进行规范。这也就需要制定相应的竞争法规或制度。
 

竞争法是以竞争关系为调整对象,以保护合法竞争为宗旨,以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为核心内容的各种法规的总和。不正当竞争和垄断是两个具有不同内涵的概念,前者也属于竞争的范畴,只是竞争的手段不合法;而后者则不属于竞争的范畴,是对竞争的否定。当然,竞争法只是在一般意义上使用的概念,不同的国家对此可能有不同的称谓,甚至同一国家在不同时期所制定的竞争法也可能有不同的称谓。例如,一些所称的“反托拉斯法”、“卡特尔法”、“公平交易法”、“禁止垄断法”、“禁止限制性商业惯例法”等等,实质都属于竞争法。
 

美国1890年通过的《谢尔曼法》,即标志着现代意义上的竞争法的出现。该法旨在防止任何托拉斯形式或其他形式的回避竞争的契约、联合和共谋。它规定,任何签订上述契约或从事上述形式的联合与共谋,都是严重的犯罪。当代美国的竞争法就是在此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其实体方面的主要内容大致包括:(1)禁止限制贸易。因为这类行为压抑和限制竞争,存在着建立市场强权地位的危险。如瓜分市场协议,集体排他性交易协议,“瓶颈协议”即拒绝同竞争者共同使用特殊设施的协议,独家垄断,寡头垄断,等等,皆在此列。(2)禁止价格歧视。即禁止卖主在推销同一产品时对不同买主收取不同价格的行为。例如《克莱顿法》第2条规定:“从事商业的人在其商业过程中,直接或间接得对同一等级和质量商品的买者实行价格歧视,如果价格歧视的结果实质上减少竞争或者形成对商业的垄断、或伤害、破坏、阻止同那些准许或故意接受该歧视利益的人之间的竞争,是非法的;商人在其商业过程中,支付、准许收取佣金、回扣或其他补偿是非法的,故意引诱或接受价格歧视,是非法的。”(3)禁止独家交易。即禁止只准经销一家的产品,而不得经销其他同类竞争者的产品的行为。(4)禁止搭售。即禁止在推销某种产品时强行搭配另一种买方不需要或者不情愿接受的产品。美国法院认为,商品搭售违反了公平销售的原则,妨碍了市场竞争的自由。(5)禁止企业兼并。《克莱顿法》对企业兼并就有详细规定,何种企业兼并应否给予禁止,主要看其是否实质上限制了竞争。(6)禁止不当占有。即禁止一个公司或企业不当得占有另一个公司或企业的股票、资产或其他资本份额的行为。(7)禁止交叉董事。即禁止一个人同时兼任两家或两家以上公司的董事,从而使有关公司之间能够串通一气,达到减少或消灭竞争的行为。
 

英国1948年通过了《垄断和限制性贸易管理(调查和管理法)》,1956年通过了单项《限制性贸易管理法》,1964年通过了《转售价格法》,1973年通过了《公平贸易法》,1976年又颁布了新的《公平贸易法》和《转售价格法》。在英国,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统称限制性商业行为。就其实体内容而言,其竞争法主要体现着两大原则,即(1)反贸易限制原则。英国法律确认了三种贸易限制是非法的:一是商业上根据不与买方竞争的卖方要约而在买卖方之间产生的限制;二是根据永远不与雇主竞争的雇工要约而在雇主与雇工之间产生的限制;三是商人们接受目的在于限制或阻止他们之间竞争的限制。(2)反对共谋的原则。
 

日本的竞争由其各大时期颁行的有关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所有法律构成,尤以其中的垄断禁止法最为典型。其实体内容大致可概括为:(1)禁止私人垄断。即禁止事业者单独或与他人结合、合谋或采取其他任何方法,排除、支配其他事业者的事业活动的行为。(2)排除经济力集中。具体而言,垄断禁止法为防止一般集中和市场集中而进行的企业集团规制和市场结构规制。(3)限制卡特尔。规定事业者不得与其他事业者一起,结成相互约束或促进其事业活动,从而违反公共利益,在一定交易领域实质上限制竞争的团体。(4)禁止不公正交易法。即为了排除私人垄断和不正当交易限制,禁止不正当的交易歧视、附不正当排他条件的交易、附不正当约束条件的交易、不正当利用交易上的优势等行为。(5)禁止侵害同业者利益的行为。具体而言,即禁止混淆商品主体的行为和混淆营业的行为,禁止诽谤营业的行为。(6)禁止不当赠品和不当表示。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1993年12月1日生效的。这个法规列出了十一种不正当竞争的表现,即:(1)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一是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是擅自使用知名商标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标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是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是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2)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行为。(3)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的行为。(4)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行为。(5)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6)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是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是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是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7)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8)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9)从事下列不正当有奖销售的行为:一是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二是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三是金额超过5000元的抽奖式有奖销售。(10)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11)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行为。这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一部分是世界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普遍予以禁止表现又比较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另一部分则是在我国特殊的环境下表现出来的危害较严重因而必须加以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0.7  产品责任制度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进入市场交易的产品越来越多样化、高级化和复杂化。由此而造成的一个重要结果便是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越来越不对称。相应地,消费者受到损害的案件也不断增多。这就需要作为第三者的国家制定相应的法规来进行规范。产品责任制度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形成和发展起来的。
    从一些国家所制定的产品责任法来看,它的调整对象主要是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基于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责任,即确定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对其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所应承担的责任。在西方发达国家中,美国是较早制定产品责任法的。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主要是州法,而不是联邦统一的立法。各州都有自己的产品责任法。为了统一各州的产品责任法,美国商务部1979年1月曾提出过一个《统一产品责任法(草案)》。这个草案虽未被各州所采纳,但对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却产生过相当的影响。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内容主要包括:(1)产品责任的诉讼依据。它主要以下述理由为诉讼依据,即原告在使用有缺陷的产品遭受损害而向法院起诉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责任赔偿时,必须列举下述理由之一:一是疏忽。即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有疏忽之处,致使产品有缺陷,而且由于这种缺陷使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到损害,对此,该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承担责任。在以疏忽为理由提起诉讼时,原告与被告之间不需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二是违反担保。即产品存在某种缺陷或瑕疵,卖方违反了对货物的明示或默示担保等。如果原告由于产品的瑕疵遭受损害,他就可以以违反担保为理由对被告起诉要求其赔偿损失。违反担保起诉是根据买卖合同提起起诉,所以它也就要求原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三是严格责任。即无过失责任。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对使用者或消费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并因此而使他们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失,该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都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可以提出抗辩。在美国的产品责任诉讼中,被告可以提出抗辩,要求减轻或免除其责任。具体抗辩事由:一是担保的排除或限制。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如果原告以被告“违反担保”为理由对其起诉,被告如果已经在合同中排出了各种明示或默示担保,它可以提出担保已被排除作为抗辩。二是承担疏忽。在以疏忽为依据提起的产品责任诉讼中,如果原告一旦被确认为“承担疏忽”,他就不能向被告要求任何损失赔偿。三是自担风险。若原告已经知道产品有缺陷或带有危险性,而甘愿将自己置于这种危险或风险的境地,从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则被告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四是非正常使用产品或误用、滥用产品。五是擅自改动产品。六是带有不可避免的不安全因素的产品。此外,美国的产品责任法还就请求赔偿的范围,如人身损害赔偿、财产赔偿、商业上的损害赔偿,及惩罚性损害赔偿等作了规定。
    与美国相比,欧洲各国的产品责任法出台得稍晚一些。直到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前,欧洲各国都还没有专门的产品责任法,主要通过引申解释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来处理涉及产品责任的案件。为协调各成员国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欧洲共同体理事会曾于1985年7月25日通过了一项《关于对有缺陷的产品的责任的指令》。这个指令的主要内容包括:(1)采取无过失责任原则。指令规定,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受害的消费者只需证明他受到损害或产品有缺陷的事实,以及二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即可以要求该产品的生产者承担责任,而毋需证明生产者有过失。(2)关于产品缺陷。指令规定,如果产品不能提供一般消费者有权期望得到的安全,该产品就被认为是有缺陷的产品。在确定产品是否有缺陷时,要考虑各种情况,其中包括:产品的状况、对产品的合理预期的使用和把产品投入流通的时间。(3)关于损害赔偿。指令规定,可以要求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人身伤害和死亡,对有缺陷的产品自身的损失一般不予考虑。(4)对产品责任的抗辩。在产品责任诉讼中,被告可以提出以下三种抗辩:一是罪责。即生产者能证明他没有罪责,他就可以不承担责任。二是时效性。即时效已过就不承担责任。三是赔偿的最高额。生产者的责任原则上是没有限界的,但指令允许成员国在立法中规定生产者对于同一产品、同一缺陷所引起的人身伤亡的总赔偿责任不多于7000万欧洲货币单位。此外,指令还规定,生产者不得以合同或其他办法来限制或排除其对产品的责任。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也于1993年正式通过并实施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这两个法的通过和实施,标志着我国依法保护消费者和用户的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共有八章五十五条,其调节范围主要是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本法对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消费者组织以及争议问题的解决和法律责任等,都做了具体的规定。这就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缜密的法律依据。《产品质量法》,共有六章一百五十七条,其主要调节范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生产和销售活动的行为。本法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本法还对产品质量的监管,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与义务,损害赔偿,罚则等做了具体规定。本法的颁布实施,无疑将对规范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行为,维护消费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维持正常的市场交易持续,发挥重大的作用。
    总之,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大量的交易关系是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和用户之间的销售与购买的关系。由于现代科技的发展,出现在市场上的产品和服务的技术性能越来越高,其技术结构愈来愈复杂,因而消费者和用户对其所购买的产品和服务的了解总不如生产经营者,这就是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和用户在市场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的现实。科学技术越发展,出现在市场上的产品和服务的技术性能越高,技术机构越复杂,则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和用户在市场交易中的信息也就越是不对称。这就要求作为第三者的国家制定相应的法规来强制生产经营者对自己所生产和经营的产品和服务承担应有的责任。否则,现代市场经济也就很难有序有效地运行。
 

 

10.8 “利人利己”的市场道德
 

在前面的分析中,我们曾假定:作为市场主体“质点”模型的人定然是“经济人”,所有进入市场交易的人都是“经济人”的化身。这当然不是说市场交易及其相互作用就无道德规范可言。作为市场主体“质点”模型的“经济人”,也有自己的道德准则。这就是“利人利己”,即以“利人”换取“利己”。这也就是说,市场经济是承认“利己”的,问题就在于怎样“利己”。是“损人利己”还是“利人利己”?两者仅一字之差,但却构成市场道德与不道德的分界线。因此不能说,追求自身利益的“经济人”就是不讲道德的利己主义者。恰相反,作为市场主体“质点”模型的“经济人”同时也是市场交易中的道德人,他的经济理性同时也包括深谙“利人”才能“利己”的市场交易规则。因为市场是人们在其中从事自愿互利的交易的体系。人们之所以愿意加入到市场中来,是因为市场交易或能使各方都得到好处,或在不损害他方的前提下使某一方得到好处。否则,市场经济就无优越性可言,人们也就不会加入到市场中来。自愿互利的交易可以说是市场交易的质的规定性。也就是说,如果交易不是自愿和互利的,那样的交易也就不属于真正的市场交易,因而也就构不成市场体系,更不要说发挥市场机制优化资源配制的作用了。正因为自愿互利的交易是市场交易的质的规定性,所以“利人利己”也就是维持和优化市场交易秩序最基本的道德准则。这一准则遭到破坏,就意味着市场交易的质的规定性遭到否定,那就更不要说市场交易秩序的维持了。只有人人都遵守“利人利己”的道德准则,人们之间的市场交易关系才可能成为利益“正和”的关系,从而才有可能给市场体系及其秩序的形成和维持以相应的动力。所以“利人利己”也就正是与市场经济相适应并为之服务的市场道德的精髓。还须指出的是,人人奉行“利人利己”的道德准则,不仅对于维护和优化整个市场交易秩序有好处,而且对于奉行此道德准则的市场行为者自身也有好处。例如,在激烈竞争的市场经济中,许多成功的生产经营者正是以对消费者和用户高度负责的精神而取胜的。他们真正把消费者和用户当做“上帝”,对自己所生产和经营的产品提供周到的售后服务和质量保证,因而赢得了消费者和用户的信赖,从而维持了他们与消费者和用户之间比较稳定的交易关系,这就为他们的产品和服务保住和扩大了市场。而对消费者和用户负责,把他们当做“上帝”,实际上就是遵循了“利人利己”的道德准则,总是有好报的。须知,在市场经济中,市场道德也是有市场价值的!
 

因此,在我们肯定“经济人”的利己动机的同时,特别需要强调其“利人利己”的道德准则。然而,迄今为止,认为市场经济无道德规范可言,或在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有意无意地忽略或排斥市场道德的错误观念,以及相应的行为,却流行于我国社会。这种言行已经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全性产生了极坏的影响,以至于从目前来看,我国已经建立起来的市场经济,由于缺乏相应的道德规范,而在相当大的程度上都还显得不那么健全,甚至有些畸形。“市场无道德可言”论者的主要逻辑是:人们在市场上相遇就是纯粹的生意、金钱和竞争关系,市场交易就是斤斤计较的交易,市场竞争就是你多我少甚至你死我活的竞争,市场如战场,不是我赚就是你赢,不是你亏就是我赔,“兵不厌诈”,同时也就必然是“尔虞我诈”,因而也就无道德可言。所谓“无商不奸”和“无奸不商”,换言之,也就是“无市场参与者不奸”和“不奸者便作不了市场参与者”。“奸”者,道德不良或者败坏者也。以上逻辑,要么是一些人用以否定整个市场经济的“理论逻辑”;要么是一些人用以指导其在市场经济的言行或者为其不道德的言行进行辩护的“行为逻辑”。所以它是十分有害的。如我们接受或者默认这种理论和行为逻辑,则整个市场经济,要么就将被此种“理论逻辑”所否定,要么就将被此种“行为逻辑”所毁灭。如我们所见,我国目前的市场经济就充斥着诸如制造假冒伪劣商品、强买强卖、欺行霸市、漫天要价牟取暴利、往棉花里加砖头、往桂花糖里掺沙子等种种极端损人利己的道德败坏行为。这是非常令人担忧的。如果任其发展,市场经济又怎能不被败坏和毁灭呢?所以,我们必须摈弃“市场无道德可言”的理论和行为逻辑!上述逻辑显然只是某种不发达、不健全的市场经济在人们头脑中的反映。人们在市场上相遇固然是纯粹的生意、金钱和竞争关系,但即使是你死我活的竞争关系,也需要有一定的道德规则来调解。如果没有一定的道德规则,市场竞争就会演变为相互掠夺的市场混战,结果对谁都没有好处。更何况,人们在市场上发生生意、金钱和竞争的关系,并不一定都是你亏我赢或者你死我活的“零和”关系,如果调解得好,才可能形成大家都赢的“正和”关系。发达而健全的市场经济,就应该是大家都赢的市场经济。这也正是市场经济的优越性所在,也正是我们所期望的那种市场经济。然而,要形成这样一种市场经济,就需要市场参与者遵守一定的道德准则。只有当所有的市场主体都有良好的道德修养时,他们之间的生意、金钱和竞争关系才有可能更多地趋向于大家都赢的“正和”关系。前面提到的德国经济学家罗普克说得好:“如果没有这些(道德)原则,商业社会的本身终会解体。所以我们不要忘记这些道德的克制,这一点很重要。……商业界随着这些道德克制的存亡而存亡。”“‘商业’是文明的产物,如果没有一种特殊条件——尤其是支持我们的文明的道德条件,它是不会长期存在的。……自由竞争的发生作用,必须大家都愿意接受下列的一些行为规范:遵守竞赛规则,尊重别人的权利,保全职业的尊严,不欺诈、不贿赂、不利用政治权力以谋私利。我们这个时代的大问题是:对于我们的道德宝库,我们是否太谨慎利用,也不太珍惜,以致再也不能更新我们经济制度中的这些重要支柱,我们是否可能发现道德力量的一些新来源。”[18]如果说,市场经济中所出现的种种不道德行为的实质往往都是“损人利己”,那么市场道德的精髓就是“利人利己”。
 

 

[1]T. W. Schultz. 1968. Institutions and the Rising Economic Value of Man. American Journal of Agriculture Economics. 50 December.
[2] 林毅夫:《关于制度变迁的经济学理论:诱致性变迁与强制性变迁》,载《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57页。
[3] 诺斯:《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25页。
[4] 诺斯:《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25页。
[5] 林毅夫:《关于制度变迁的经济学理论:诱致性变迁与强制性变迁》,载《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57页。
[6] Von Neumann, John and Oskar Morgenstern. 1953. Theory or Gamesand Economic Behavior, 3rd ed.,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P. 11
[7]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47页。
[8]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38~539页。
[9] 经济学消息报编:《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专访录——评说中国经济与经济学发展》,中国计划出版社1995年版,第49页。
[10] H. Demsetz.1988. Ownership, Control, and the Firm, BasilBlackwell Led.
[11] 经济学消息报编:《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专访录——评说中国经济与经济学发展》,中国计划出版社1995年版,第38页。
[12] 诺斯:《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7页。
[13] 诺斯:《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7页。
[14] 诺斯:《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8页。
[15] 诺斯:《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9页。
[16] 诺斯:《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1页。
[17]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6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169页。
[18] 罗普克:《自由社会的经济学》,台湾银行经济研究室编印,第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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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再平

杨再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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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于湖北恩施深山老林,吃过观音土,放过牛羊,做过篾匠,干过各种农活,当过中小学民办教师、教导主任。有词为证:“京城常梦,木屋青瓦,红薯包谷。让时光倒流,与牛羊共舞。野菜粗粮养顽童,为油盐,刃竹织篓。读了几句书,向往山外头。”于武汉大学获经济学博士学位,后任该校及中国人民大学副教授,先后在中国人民银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中国银监会供职。现任中国银行业协会专职副会长。出版过《中国经济运行中的政府行为分析》、《市场论》、《中国:以全球战略眼光看欧元》、《效能观点:透视中国金融前沿问题》、《中国唱不衰》等专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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